亭湖公安没有应公民求助提供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义务?
2013年10月31日,市民吴女士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邮寄《关于请求保护新洋经济区圩洋小区内本户别墅安全的函》,该局经了解查明吴女士所指区域确实存在拆迁活动,但拆迁活动尚未进行到对吴女士房屋的拆除,对处于拆迁危胁中的吴女士房产等明示不需要保护。
吴女士因此状告亭湖区公安分局,请求“确认被告明知违法拆迁存在却以原告的别墅尚未遭到拆迁而认为没有财产保护义务违法”。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4)亭行初字第0031号。2014年4月4日,亭湖区公安分局向法院送达了《答辩状》。其文称:“我局认为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相关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公民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
笔者认为:上述“根据相关规定”向后的措辞中,多处出现了偷换概念、指代不明、不合逻辑等毛病。亭湖区公安局陈述的理由不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保护职责,反而证明了该局在履行法定保护职责方面存在严重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以“工作职责”的规范存在,当作本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自始不存在的“遮羞布”。各位盐阜乡亲,且由笔者作事理辩,一一剖析道来:
一、亭湖公安没有响应公民求助申请提供针对性人身财产保护的义务(谬论一)。吴女士的申请,是一种公民求助行为。亭湖区公安局承认“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声明:“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公民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这句话中有两“不”一“未”,双重否定表示肯定,(合并前“未”后“不”)则可推论出:“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公民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亭湖公安潜在的本性字里行间因此就彰显出来了,即“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职责的频率、程度,不会因为公民提出求助而发生倾斜或改变。”
为了保证推论的全面性、可靠性,合并前“不”前“未”,则语意及语气转换为:“公安机关因为公民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即:“谁让你申请啦?正因为你申请所以我偏不保护。”合并前“不”后“不”,则语意转换为:“公安机关因为公民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这里的“履行职责”与“没有申请”之间因果关系明显不真,因此,亭湖区公安局的原话不能作前述的第三种理解。不难看出:公民以申请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求助,申请了也是“白申请”,亭湖区公安局不会因此对申请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特别保护。
二、亭湖公安一贯全面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谬论二)。这是一种“你懂的”极为厚颜的公安机关自我优评。中文语言奥妙无穷。“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公民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不可否认地表达了“公安机关不论公民是否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均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即:吴女士让公安机关产生心理抵抗的原因是:“你没申请时,我就一直在保护你;你格外提出这申请,纯粹多此一举。这是对我们一贯提供保护的付出的漠视与不信任。”公安机关自我感觉一直在适当履行,但群众感觉它履行得很不到位更不及时,何处纠结?乃是亭湖区公安局将“履行”这个词汇在多个概念之间进行了“轮奸”。吴女士要求的“履行”是指提供实际的、措施到位的具体保护,并取得成效;而亭湖公安答复的“履行”是指其负有法定职责的义务性要求或追求性目标。这与甲说“请你履行你的承诺”乙答“承诺你不说我也履行”的问答偏差是一样的,前者要求拿出行动兑现承诺,后者避开行动空谈“不用你说,我也会拿出行动兑现承诺”,但没有实际的措施与计划,最多也就是流于口号和计划式的应承。法律上的“履行”,不是简单的实施动作,还包括动作的效果满足规定要求的内涵。亭湖区公安局以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这个过程状态,故意与法定保护职责的适当履行、可靠履行、完全履行混淆,玩弄文字上的游戏忽悠、逃避公众的指责与批评。因此,它才自慰式地认为:“公安机关不论公民是否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都一直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从未中断。”
三、亭湖公安不论公民是否发出求助请求都随时提供针对性的人身财产保护(谬论三)。“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公民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这句话突兀地听来,还挺感人的:“用不着群众申请,它就会及时对你提供保护啦!”但仔细推敲一下字里行间的逻辑,就会发现亭湖区公安局在这句话里将前面的“公民”概念偷换了。前面的公民限指特定的、具体的向公安机关求助的申请人,他要解决的是切乎自己利益的问题, 不是要解决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求助的纠纷。亭湖区公安局在后半句中“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中的“公民”,则是泛指不特定的人,或者囊括“所有公民”。如果将后面的一个“公民”置换为与前面一个“公民”相同的概念即具体的个体,亭湖区公安局的该句答辩就化为“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吴女士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不履行保护吴女士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即,不论特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否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都应当立即救助。如此,这种无时无刻都在贴身保护吴女士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观念,与亭湖公安在本诉中吴女士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需要保护的主张完全对立。
四、亭湖公安向公民提供立即救助或帮助的保护,不需要出现险情或求助信号(谬论四)。《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立即救助呢?一是在执法活动中或者日常生活中有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被人民警察感官发现。二是接到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的求助申请。因此,如果处于危难中的公民也没有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险情事实上不可能掌握与知晓,则不负有应当立即救助的义务。电话报警求助、书面控诉救助,这些都属于公民的申请方式。求助申请是启动公安机关救助或帮助的发动机,因此,“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公民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的保护申请,而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的荒谬性原形毕露。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亭湖区公安局认为吴女士的人身及财产不需要提供保护,则其当然地认为依法没有给予立即救助或帮助的义务。其逻辑前提,不仅否认了吴女士的信函存在向该局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同时否认了“吴女士的人身、财产处于其他危险情形”。亭湖区公安分局如果不能可靠地论证吴女士的人身或房产没有处于其他危险情形且没有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则对拒绝对公民提供保护性帮助的必应承担违法责任及道德上的谴责。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