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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想要放弃我们的这段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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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海涛是鞍山市监狱的服刑人员。2001年11月22日早4点左右,徐海涛在睡梦中不知什么原因从床上坠落。5各小时后被送到鞍钢立山医院以“头外伤,半意识不清五小时”为主诉收入内科五病房。(病史陈述者患者家属既鞍山市监狱干警尤士杰)
  经检查,确诊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确定了治疗原则“急诊手术治疗”因而转入外科一病房等待手术。医师高凯根据国务院令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征求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的意见。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不签字同意手术治疗。致使医疗单位无法实施手术治疗,造成徐海涛 病情逐渐加重,出现脑疝、呼吸循环骤停,于2002年23日7时45分死亡。上述事实有鞍山市监狱罪犯徐海涛死亡报告单、鞍钢立山医院徐海涛住院病历为证。
  我于2001年12月19日向鞍山市检察院控告 鞍山市监狱干警犯有玩忽职守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
  鞍山市检察院于2002年3月14日做出的鞍检控申发2002第1号刑事复查决定书,对我控告的犯罪线索驳回申诉。直接违反《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破坏、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秩序,妨碍司法公正。
  该《复查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该决定书称:徐海峰对四处认定徐海涛系正常死亡不服,指控指控鞍山市监狱干警犯罪。四处认定徐海涛正常死亡的依据是:徐海涛从床上坠落,入院后(鞍钢立山医院),诊断为右侧脑基底节脑出血,需要急诊手术治疗。因无家属签字,无法手术治疗,后病情逐渐加重,形成脑疝、呼吸循环骤停,于2001年11月23日7时45分死亡。这正是我控告鞍山市监狱干警犯罪的事实。但是该决定书称:经本院查明,控告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那么鞍山市检察院到底查明了什么样的事实,该决定书没有写明,却为被控告人作出无罪的辩护。
  鞍检控申发2002第一号刑事复查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法定程序,涉嫌触犯《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3条 、134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线索,应制作《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通知书》
  经我到处上访,再三要求,鞍山市检察院终于执法了,走程序了。
  我于2002年9月20日收到鞍山市检察院在9月10日作出的检监不立2002第1号不立案通知书。称,无法罪事实根据,不立案。
  我控告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如不立案,它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几种情形。
  我不服,于2002年9月28日向鞍山市检察院递交了《不服不立案决定复议申请书》。但时隔今日鞍山市检察院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无视国家法律和公民的权利,检察不作为,没有做出复查决定。
  附:申请书申请人:徐海峰,男、38岁、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区小岭镇居民。
  申请人因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不同意鞍钢立山医院为服刑人员徐海涛实施手术治疗造成徐海涛病情逐渐加重死亡,不履行保障罪犯人身权利的法定义务,于2001年12月19日控告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犯有虐待被监管人罪、玩忽职守罪。在2002年9月20日收到鞍山市检察院《检监不立第1号》不立案通知书。现不服该不立案决定,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 申请人(控告人)控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控告的事实是:徐海涛是鞍山市监狱的服刑人员。2001年11月22日,在监狱干警的监管下,徐海涛从床上坠落。被送到鞍钢立山医院内科五病房,经检查,确诊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确定了治疗原则“急诊手术治疗”因而转入外科一病房等待手术。医师高凯根据国务院令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征求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的意见。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不签字同意手术治疗。致使医疗单位无法实施手术治疗,造成徐海涛 病情逐渐加重,出现脑疝、呼吸循环骤停,于2002年23日7时45分死亡。上述事实有鞍山市监狱罪犯徐海涛死亡报告单、鞍钢立山医院徐海涛住院病历为证。所以说申请人控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 鞍山市监狱的监管人员不履行保障徐海涛获得手术治疗权利的义务,造成徐海涛病情加重死亡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玩忽职守罪。
  三、 前面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没有说明是否构成犯罪。依照《监狱法》第7条、第14条、第54条,《劳改劳教干警行为准则的》第12条的规定及罪犯徐海涛患有脑出血,需要急诊手术治疗的事实。鞍山市监狱的监管人员负有保障徐海涛获得手术治疗的积极义务。现在,事实证据证明鞍山市监狱的监管人员没有履行保障徐海涛获得手术治疗的法定义务,不同意医疗单位为徐海涛实施手术治疗,造成徐海涛病情逐渐加重死亡的后果。因此申请人控告鞍山市监狱的监管人员犯有虐待被监管人罪、玩忽职守罪。
  所谓虐待被监管人罪,依照《刑法》第248条规定,具备三个特征:1、它侵犯的客体是监狱的监管法规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联系本案实际,鞍山市监狱的监管人员不履行保障徐海涛获得手术治疗权利的义务违反《监狱法》第7条、第14条、第54条和《劳改劳教干警行为准则》第12条的规定。不同意医疗单位给予徐海实施手术治疗,侵犯徐海涛的生命健康维护权。2、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客观方面实施虐待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以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能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情节严重主要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的,以及影响巨大,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联系本案实际,鞍山市监狱的监管人员负有保障服刑人员生命健康权的法定义务;徐海涛患有脑出血依法享有为维护生命健康获得手术治疗的权利,并且鞍钢立山医院有为徐海涛实施手术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但,鞍山市监狱的监管人员不同意(不签字同意)鞍钢立山医院为徐海涛实施手术治疗进行急救,这是明显的虐待行为,造成徐海涛病情逐渐加重死亡,情节特别严重。3、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所谓故意,就是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监管法规,侵犯罪犯的人身权利,而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联系本案实际,监狱警察对监管法规的执行是明知的,明知徐海涛的病情需要急诊手术治疗却不同意医疗单位实施手术治疗,侵犯徐海涛的人身权利。
  另外,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损失,严重后果到得,又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
  所以,申请人控告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不同意鞍钢立山医院为服刑人员徐海涛实施手术治疗造成徐海涛病情逐渐加重死亡的行为 ,完全符合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玩忽职守罪。
  鞍山市检察院经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故决定不立案,违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没有维护法定的社会秩序,充当犯罪行为的保护伞。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所谓犯罪事实,即有可靠证据证明,客观上确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和存在,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案,有确实可靠的证据:鞍山市监狱罪犯(徐海涛)死亡报告单、鞍钢立山医院徐海涛住院病历,证明鞍山市监狱监管人员不同意鞍钢立山医院为徐海涛实施手术治疗,未履行保障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法定义务,并造成徐海涛病情逐渐加重死亡。依照《刑法》第248条、第397条的规定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玩忽职守罪。同时,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所以,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公民权利、国家秩序、社会秩序。
  附证据:
  1. 鞍山市监狱罪犯(徐海涛)死亡报告单
  2. 鞍钢立山医院徐海涛住院病历6页
  申请人:徐海峰
  2002年9月23日
  2003年9月28日,我到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很荣幸的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厅厅长姚世根的接待。姚厅长看完证据材料后批示:辽宁省检察院,徐海峰不服鞍山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鞍检控申发2002第1号。请接待,并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复查。
  时隔今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没有执行维护公平正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作出复查决定。
  2006年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门前自焚。见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公(朝)决字【2006】第2928号
  被处罚人徐海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身份号230119730828471现住黑龙江省阿城县小岭镇新兴村一组 工作单位 无
  现查明2006年3月3日7时30分许,徐海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0号中华人共和国司法部门前,将汽油洒在身上自焚并手撒上访材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武警制止,将其抓获。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证物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路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收缴成册上访材料十五份单张上访材料十九张。
  旅行方式2006年3月4日至3月9日在朝阳分局拘留所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清单共两份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06年3月4日
  被处罚人(签名):徐海峰2006年3月4日
  如此司法腐败 ,公平正义在哪里,会有公平正义么?